

第 一 条
为了规范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备案,加强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管理,根据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办法》,制定本规定。
第 二 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为上网用户提 供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活动,应当遵守本规定。
第 三 条
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药品医 疗器械信息服务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(以下简称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 务的备案,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。
第 四 条
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提供者(以下简称信 息服务提供者)应当以网站、客户端、应用程序为基本单元进行 备案,除应当符合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》规定的要求外,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;
(二)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 的专业人员、设施及管理制度;
(三)配备至少两名熟悉药品、医疗器械相关法律、法规和 专业知识,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、医疗器械技术人员。
第 五 条
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 服务前,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单位名称、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、住所,以及网站、客户端、应用程序 的名称和域名等信息进行备案,并提交下列资料,获取备案编号。
(一)备案信息情况表;
(二)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信息;
(三)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;
(四)药品、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 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;
(五)对网站、客户端、应用程序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 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;
(六)保证药品、医疗器械信息来源合法、真实、安全的管 理措施、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;
(七)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,包括网站安全保障 措施、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、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。
上述备案资料应当合法、真实、准确、完整和可追溯。 单位名称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、住所,以及网站、 客户端、应用程序的名称和域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,应当在 30日内进行备案变更。
第 六 条
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互联 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备案信息,并在完成备案之日起 3 个月 内,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,必要时组织开展现 场检查。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,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 其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取消其备案并向社会公告。
第 七 条
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的网站、客户 端、应用程序,其首页或者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应当持续公示互联 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备案编号。 登载的药品、医疗器械信息,应当合法、真实、准确、完整, 并符合国家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相关规定。 不得发布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放射性药 品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。
第 八 条
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至少一名熟悉药品、医疗 器械管理法律、法规的管理人员,负责定期对网站、客户端、应 用程序所登载的药品、医疗器械信息组织开展合规性检查,确保 登载的药品、医疗器械信息持续符合本规定要求。
第 九 条
信息服务提供者如自行终止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 器械信息服务,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站的首页或者主页面显著 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,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 备案。
第 十 条
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利用信息化、数字化、智能化等手段,对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网站、客户端、应用 程序登载的药品、医疗器械信息开展网络监测。
第 十一 条
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下 列情形的,应当责令限期改正,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、向社会公告等措施。
(一)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,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 息服务的;
(二)违反本规定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 器械信息服务的;
(三)网站、客户端、应用程序登载的药品、医疗器械信息 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风险的。
第 十二 条
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网站、客户端、 应用程序存在涉嫌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、法 规规定的,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置。
第 十三 条
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备案编号的编排 方式为:X 网药械信备字〔XXXX〕XXXXXX 号。其中:第一 位 X 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简称;第二到 五位 X 代表备案年份;第六到十一位 X 代表备案流水号。
第 十四 条
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